道可特研究丨公司董事对股东催缴出资义务和责任承担的司法判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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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存在大量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但是现行法律法规中既未明确规定董事负有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义务,也未对相对责任的承担进行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判决,作为新的司法案例,对该催缴义务和责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本文将对该案例进行思考分析,并提出一些鄙浅建议。
01
(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件各级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在董事消极未履行某种勤勉义务,且该等消极未履行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一审判决驳回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02
1. 公司董事是否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
2. 董事是否应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承担赔偿责任
判例最高院和一二审法院的审判观点截然不同。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从上述规定中的“执行职务”、“公司增资”、“协助抽逃”等表述可知,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系因董事作出了某种积极行为,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在董事消极未履行某种勤勉义务,且该等消极未履行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再审法院认为,董事具备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失的持续,因此董事应承担公司因遭受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最高院改判理由有个重要事实前提,六名董事同时是公司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董事,具备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本案例是否具有普适应,值得商榷,但是最高院进行改判,是对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法律责任,作出新的司法认定,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也对公司董事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
03
案例引发的一些建议
· 首先 ·
根据本文判例,各级法院明确了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股东催缴的义务,该义务为《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尽的勤勉义务,在特定情形下,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可能由于股东未缴付出资,将产生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到期后,积极催缴,维护公司利益。
· 其次 ·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以完成部分资金的实缴,剩余资金的出资期限在章程中约定,很多人错误的理解为可以免除剩余资金出资义务。如何避免无期限的不缴和实缴期限超过企业经营期限,导致认缴的资本无法到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建议可以加强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完善,以及借鉴外国法关于注册资本的催缴制度的规定,将催缴出资的主体、形式、责任承担等相关程序和救济方式进行明确。
· 最后 ·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面对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救济途径有: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足额缴纳出资,并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十七条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可以采取另行募集股款,合理限制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公司减资等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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